从宇芽被家暴事件出发,说说女性受害视角下发生在婚姻和情侣间的家庭暴力

前言

11月25日是联合国确立的“国际消除对女性使用暴力日(International Day for the Elimination of Violence against Women)”,以纪念于1960年被特鲁希略独裁政权暗杀的米拉瓦尔三姐妹。三姐妹为反抗时任总统拉斐尔·特鲁希略的独裁暴政而投身于政治运动中,被称为“蝴蝶姐妹”,其影响力日益扩大,遭到了特鲁希略的报复。1960年11月25日,三姐妹被特鲁希略政权乱棒殴打致死。1981年7月,第一届拉丁美洲女权主义大会宣布把米拉瓦尔三姐妹离世的日期11月25日作为反暴力日,联合国又于1991年将这一天正式确立为国际纪念日,旨在呼吁消除对女性的暴力行为。

那么我原本知不知道这个节日呢?实话说,我不知道,相信很多人也未必知道。我知道这个节日,还是源自于11月25日在微博流传开的一个关于遭受了家庭暴力的微博。

新浪微博网友@宇芽YUYAMIKA(以下简称“宇芽”)于11月25日17点11分发表了一个微博视频[1],视频中讲述了自己被@沱沱的风魔教(以下简称“沱沱”)家暴的经历,并有其他受害者和目击者共同陈述,控诉家庭暴力对女性的伤害,呼吁女性对家庭暴力不再沉默。一小时后,宇芽又发表了一篇图文微博[2],详细讲述了自己被沱沱家暴的情形,并附上了大量的证据。这两条微博被迅速扩散开来,至2019年12月8日为止,第一条微博已经达到了45万的转发量,第二条微博也有13万的转发,可以说很惊人了。

当地公安局很快介入了调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11月28日在微信公众号“江北政法连线”上发布通告[3],引用如下:

微博主“沱沱的风魔教”陈某因故意伤害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11月25日,在微博主“宇芽YUYAMIKA” (何某某,女,28岁)网上反映被其前男友微博主“沱沱的风魔教”(陈某,男,44岁)家暴后,相关部门立即开展调查处理。

江北区公安机关经调查,陈某自2019年4月初至2019年8月底多次对何某某实施拖拽、推搡、殴打等故意伤害违法行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或轻伤以上程度)。另查明,陈某还有通过微信实施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针对陈某的上述两项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

何某某为防止陈某再次对其实施故意伤害行为,11月27日向江北区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目前,该院经审查,依据认定的事实,已依法作出对何某某的人身安全保护令。

在看到这篇通告的时候我就知道要完,果然新浪微博头条新闻的转发和评论里一水的骂声,大家都不能理解,为什么都是这样的畜生了,才只关20天?

这也是致使我写这篇博文的原因。2019年都要过去了,X102这个梗都快玩不了了,但民众对于家庭暴力还是没有充分的法律认识,反应依然出于义愤。虽然情感上很到位,但倘若不能明白原因——甚至说,连想了解的意愿都没有——那么根本无法理解问题所在,更无从得知如何解决问题。(我怀疑大部分吃瓜群众就是看个热闹,根本没兴趣仔细思考家庭暴力这件事)

先问为什么,才能问怎么办。这是我一直以来的想法。

我自己也不懂法,幸而还有些好奇心。我从这篇通告出发,顺藤摸瓜地摸了一番家庭暴力相关的法律法规,摸完以后确实增加了不少认识,值得在文字上进行一下整理,明晰自己的思维。下面会先聊一聊我所知的相关的法律规章,然后再说我自己作为一名普通女性公民对此的看法。

本篇博文中家庭暴力的讨论范围

不射无物,在开始讨论一件事物之前,应当对其有准确的定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家庭暴力的定义是“ 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并在附则中说明“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按照上述定义,并结合家庭暴力的实际案例,完整意义上的家庭暴力应当是:

  1. 不但包括法律认定的亲属,还包括有共同生活事实的非亲属,如同居的情侣发生暴力事件,法律上也属于家庭暴力;
  2. 不但可以发生在伴侣之间,也可以发生在亲戚及其他同居成员之间;
  3. 不光发生在男性对女性施暴,有时男性也会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4. 即便没有身体侵害,精神上的侵害也属于家庭暴力。

要完整地讨论家庭暴力的话题,不是三言两语能说清的,只怕可以写一本书出来,因此要缩小一下讨论范围。这篇博文中所说的家庭暴力,仅是从女性受害的角度出发,讨论婚姻或情侣关系中男性施加于女性的家庭暴力。毕竟女性由于体格差异和我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在婚姻和情侣关系中往往处于弱势方,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群体。

家庭暴力可大致分为身体虐待、情感虐待、性虐待和经济虐待。以下引用Women’s Aid在其网站上对家庭暴力的介绍[4]

什么是身体虐待?

身体虐待可能是最易辨识的虐待形式。它可能导致人身伤害,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可能危及生命。它并不总是留下明显的痕迹或伤疤。抓扯您的头发或往您身上扔鸡蛋也属于家庭暴力。不要低估您的遭遇。随着时间的推移,它们往往将变得越来越糟糕。

遭受身体虐待的迹象包括:

  • 被推搡
  • 被拳打和扇耳光。
  • 被使用以下物品击打:棍棒、高尔夫棒、曲棍球棒、锤子和皮带。
  • 被使用刀子或碎玻璃刺戳。
  • 在身体遭受攻击时被塞住嘴巴以防止尖叫。
  • 被吐口水和被撒尿。
  • 被严重咬伤,头发被抓扯。
  • 怀孕时被殴打和强奸,怀孕时被推下楼梯。
  • 头被撞向墙壁和汽车仪表板。

什么是情感虐待?

情感虐待是在伴侣关系中形成权力失衡的高效手段。它往往是伴侣关系以外的人看不见摸不着的。情感虐待与身体虐待一样有害。它通常涉及到实际或威胁进行身体虐待或性虐待。

遭受情感虐待的迹象包括:

  • 被贬低
  • 总是被批评
  • 总是被使用技术手段进行控制和监视:包括电话使用情况被检查和记录;手机通话记录被检查,所有短信被阅读;施虐者使用间谍软件来阅读电子邮件并在家中偷偷安装摄像头。
  • 施虐者威胁杀害女方、孩子、女方的家庭成员或他自己,内容包括具体的杀害方式和时间。
  • 财产被破坏,包括汽车、家具、服装和房屋。
  • 被使用不敬的语言称呼,包括称呼女方为"它"、"贱人"等。
  • 被困住,因为施虐者拿走车钥匙、倒空汽车汽油,以及盗窃或砸坏电话使女方无法寻求帮助。
  • 从不被允许独处;在家中的行踪被尾随;所有户外活动都被陪同。

什么是性虐待?

在亲密的伴侣关系中存在控制和虐待的动态关系时,性胁迫和性虐待发生的可能性就很高。对于受伴侣虐待的女方来说,她们更加难以在向伴侣争取自由和平等的性关系。

遭受性虐待的迹象包括:

  • 被多次强奸和殴打;被强行脱光衣服并强奸;被告知与施虐者性交是她们的职责。
  • 在孩子们面前被强奸。
  • 在身体特别虚弱时(例如刚分娩后)被强奸。
  • 性堕落,包括强行使用露骨的色情图片和照片。

什么是经济虐待?

经济虐待是家庭暴力的一种形式,施虐者使用金钱作为控制伴侣的一种手段。这是施虐者为了获得权力和控制伴侣的一种策略,旨在孤立女方并且使她们进入完全的经济依赖状态。通过控制女性获得经济资源,施虐者确保她将被迫在继续接受存在虐待的关系和面对极端贫穷之间做出选择。

遭受经济虐待的迹象包括:

  • 家庭财物被控制
  • 不被允许拥有独立的收入
  • 必须解释所有购买的理由,包括提供收据、解释所有开支的理由。
  • 未被允许购买诸如卫生棉塞和卫生巾等个人物品。
  • 女方的所有银行卡都被拿走,联名账户被清空。
  • 子女赡养费用得不到支付或得不到定期支付。
  • 在支票上伪造女方签名。
  • 女方不愿意发生性行为时,被扣款。
  • 女方和孩子的食品费用以及家庭日常费用得不到支付。
  • 利用经济不景气,为经济虐待行为辩护。

在女性遭受家庭暴力的事件中,这几种虐待方式往往是会共同出现的,并且会很普遍地遭受身体上的虐待。相对的在男性遭受家庭暴力的事件中,由于女性的力量弱于男性,很难在身体上对男性施加暴力,因此往往是精神层面的暴力。

由于婚内强奸说起来又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话题,所以这篇博文暂不涉及家庭暴力中的强奸犯罪。

家庭暴力相关的法律依据

我国与家庭暴力相关的法律和各种文件大约有以下这些:

家庭暴力的典型事件及相关法律规章的形成

细看一下相关法律的制定和修订,就会发现家庭暴力进入立法层面其实是一件并不久远的事。并且奇妙的是,法律上的推进和社会上关于家庭暴力的一些标志事件,时间上总是相去不远。

家庭暴力第一次广泛进入大众视野,大约便是2001年10月22日上映的著名电视剧《不要和陌生人说话》,这是我国第一部以家庭暴力为题材的电视剧。冯远征饰演的家暴男安嘉和给许多人的心中留下了阴影,凡科普家庭暴力的文章,十有八九都会出现冯远征的剧照,冯远征心里苦。一方面自然是冯远征演技出色,另一方面,这部电视剧也是很多人对于家庭暴力最初也是最深刻的印象。

往前回溯半年,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加入了“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的条文,并在后面的条文中针对家庭暴力做了补充。这是家庭暴力第一次进入国家法律。但《婚姻法》中对于家庭暴力相关的规定并不详细,也没有对家庭暴力做出定义。

2005年,柴静进入河北省女子监狱,调查了一些因遭受家庭暴力而杀夫的女犯,并制作了一期《女子监区调查》。大众媒体开始关注社会上的家庭暴力现象,并将家庭暴力的现实进一步推向了大众视野。

同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也开始在第四十六条和第五十八条加入了“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等条文。同样,对于家庭暴力并没有更详细的规定。

2007年,著名的“盲女杀夫案”获得判决结果。杀人者吕小翠的第一任丈夫因为一点小事直接挖出了她的双眼,让她余生再也见不到光明。后来的丈夫赵永德又对她长期使用家庭暴力,在赵永德拿斧子威胁吕小翠自杀的时候,吕小翠终于无法忍受这样活在恐惧之下的生活,砍死了赵永德并自首。2007年,西乡县人民法院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5]。仅从判决书中,都能读出吕小翠境遇的不幸及内心的绝望。

200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为家庭暴力案件的司法审理提供了指导。

同年7月28日,全国妇联等七部委印发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妇字[2008]28号),这是我国第一个专门的全国性反家庭暴力规范性文件,首次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及各部委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

但法律途径因此变得好走了吗?似乎也不然。

2010年,董珊珊被虐待致死案震惊社会。令人震惊的除了其丈夫王光宇确实是个令人发指的畜生外还有两点:一是董珊珊在过程中曾经8次报警,向法院起诉过离婚,也试图逃过家,她已经尽可能地用合法的手段保护自己了,但无论是警方还是法院都没有给她有效的帮助,她还是被王光宇家暴致死。其二则是对王光宇的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其犯虐待罪,仅判处6年6个月有期徒刑。如此令人难以接受的结果(特别是与吕小翠的遭遇和判决结果对比)开始让社会思考,我国的法律究竟问题出在哪里,为什么保护不了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婚姻是否变成了犯罪的免死金牌?面对施暴者,杀不得、逃不掉、求诉无门,家暴受害者究竟应该怎么办?

次年的8月31日至9月4日,李金(Kim Lee)在其新浪微博[6]上接连贴出了几张受伤的照片,指“疯狂英语”的创始人李阳对其使用家庭暴力(并且长达十年)。这件事情在当时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因有董珊珊案在先,且李阳是一个知名公众人物,大家都想不到他竟然是个回家就打老婆的渣男。Kim决定用法律手段维权,但这条维权之路走得困难重重——报警得不到帮助,一点一点收集证据,一遍一遍地跑法院、与警方沟通,直到第四次开庭她才打赢这场显而易见的家庭暴力官司,并申请到了人身保护令(虽然只有三个月)[7]。这个案例具有深远的意义:一方面,Kim凭借决心和毅力,终于为广大女性在中国开出了一条家庭暴力维权的道路;另一方面,Kim一直在新浪微博公开自己的情况,获得了广泛的舆论关注和支持,也给了更多女性反抗家庭暴力的勇气。

同年,由于社会上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呼声很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法室与全国妇联一起,开始了反家暴法立法立项论证工作。

2014年9月,纪录片《中国反家暴纪事》发布。这部纪录片的制作包含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全国老龄委办公室、全国妇联、联合国妇女署(UN WOMEN)、联合国人口基金(UNFPA)、联合国儿童基金会(UNICEF)等多个部门的参与,是我国第一部以反家庭暴力为题材的大型纪录片,“旨在以中央电视这一国家媒体的社会责任和舆论引导力,促进中国反家暴立法的进程”。片中所讲述的事实触目惊心,一些网站甚至给这部纪录片标上了“恐怖”tag。

2015年3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这是第一份涉及家庭暴力的刑事司法指导性文件。《意见》内容包括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机构的职责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及对故意杀人罪、虐待罪等家庭暴力涉及到的刑事犯罪的区分进行了解释等,详实充分,填补了家庭暴力案件的很多司法上的空白。

同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2016年3月起实施。至此中国终于有了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

以上叙述并不代表家庭暴力事件的发生与立法的不断完善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可以确定的是,社会民众与司法对于家庭暴力的关注度和正确认识的形成,是从大约20年前到现在逐步深入和完善的。我们看到的家庭暴力事件只是冰山一角,《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形成的背后,埋藏了无数家庭暴力受害者的血、泪甚至生命,等来这部法律的过程着实不易。

对于家庭暴力事件的处置

经过相关法律的不断完善,如今家庭暴力事件的处理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程序。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遭受家庭暴力后,“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除所在单位以外的上述单位有义务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必须出警并对受害人给予必要的协助(如就医、验伤等)。根据家庭暴力的具体情况,会有三种类型的处置方法: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告诫书可以作为证明家庭暴力的证据。

第二,情节既没有那么轻微又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条例执行。根据第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一共可以做出三种处罚: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家庭暴力涉及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主要是第三章第三节的“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部分: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第四十一条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第四十六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同时,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也就是说,家庭暴力的治安管理处罚,最严重的处罚也就是行政拘留20日再罚个款。

第三,家庭暴力情节构成犯罪,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则转为刑事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例处理。经常有人说结了婚以后就只有家暴罪不能判故意伤害罪了,这个说法是错误的,家庭暴力没有自己特有的犯罪类型,只要构成犯罪,都是一样走《刑法》处理的,如果构成故意伤害罪,那么不管结不结婚都可以判故意伤害罪。

对于一个家庭暴力事件,究竟是做出治安管理处罚还是追究刑事责任,量刑是很关键的一个因素。比如在身体暴力中,受害者必须受到轻伤及以上才构成犯罪,轻微伤只能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

对于伤情的判定,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来执行:

  • 重伤: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
  • 轻伤: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 轻微伤: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

这里是大众比较不容易理解的一个地方——伤情鉴定中的“轻伤”比我们认知中的轻伤要重很多,在我们看上去已经很惨了的伤情才能被认为是轻伤。比如脊柱四肢的轻伤二级:

  • 四肢任一大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
  • 四肢重要神经损伤。
  • 四肢重要血管破裂。
  • 椎骨骨折或者脊椎脱位(尾椎脱位不影响功能的除外);外伤性椎间盘突出。
  • 肢体大关节韧带断裂;半月板破裂。
  • 四肢长骨骨折;髌骨骨折。
  • 骨骺分离。
  • 损伤致肢体大关节脱位。
  • 第一趾缺失超过趾间关节;除第一趾外,任何二趾缺失超过趾间关节;一趾缺失。
  • 两节趾骨骨折;一节趾骨骨折合并一跖骨骨折。
  • 两跖骨骨折或者一跖骨完全骨折;距骨、跟骨、骰骨、楔骨或者足舟骨骨折;跖跗关节脱位。
  • 肢体皮肤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0cm以上。

根据《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与家庭暴力相关的犯罪,主要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猥亵儿童、非法拘禁、侮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遗弃”等。“对于同一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是否可以数罪并罚以及条件,我并不了解,暂且略过不提)

另一方面,受害人可以利用法律手段,申请对自己的人身安全进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必须在七十二小时内做出判定。相关规定如下: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第二十五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

第二十七条 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第二十九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另外,《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八条规定:“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在遭受家庭暴力后,也可以向当地的庇护所寻求帮助或者暂时入住。

以上简要叙述了法律上对于家庭暴力事件的处理方法。由于对于犯罪的认定比较重要,也是大众相关知识不足容易误会的地方,下面来单独说明一下常见的几种犯罪。

家庭暴力相关的部分犯罪释义

故意伤害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对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做了解释: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条件如下:

  1. 客体条件: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

  2. 客观条件:

    • 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
    •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正当防卫等。
    •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达到轻伤及以上的损害,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是轻微伤,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3. 主体条件: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4. 主观条件:主观上须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通俗地讲,故意伤害罪有几个要点:适用于所有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者;表现为主观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对他人的身体造成了轻伤及以上的伤害。如果不构成这些因素,则不能被判定为故意伤害罪。

故意杀人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杀人罪的构成条件如下:

  1. 客体条件: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
  2. 客观条件:
    • 必须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作为、不作为均可以构成。以不作为行为实施的杀人罪,只有那些对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才能构成。
    • 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正当防卫等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 以被害人死亡为要件,但是,只有查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能断定行为人负罪责。
  3. 主体条件: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身份的犯罪主体。
  4. 主观条件: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在故意杀人罪中,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别如下:

  1. 认识因素有所不同,直接故意包括明知可能和明知必然两种情况,间接故意只有明知可能一种情形。
  2. 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明显不同。间接故意是放任结果发生,即听之任之、满不在乎,容认、同意危害结果的发生;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结果发生或明知道必然发生的情况下放任结果发生。
  3. 特定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对两种故意及其支配之下的行为定罪的意义也不同。
  4. 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于间接故意。故意杀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和错综复杂的。常见的如报复、图财、奸情、拒捕、义愤、气愤、失恋、流氓动机等。

故意杀人罪的要点是:适用于所有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者;表现为主观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致使他人死亡。故意杀人但是未遂的,应定义为“故意杀人罪(未遂)”。

虐待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对虐待罪做出了补充解释:

采取殴打、冻饿、强迫过度劳动、限制人身自由、恐吓、侮辱、谩骂等手段,对家庭成员的身体和精神进行摧残、折磨,是实践中较为多发的虐待性质的家庭暴力。根据司法实践,具有虐待持续时间较长、次数较多;虐待手段残忍;虐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患较严重疾病;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实施较为严重的虐待行为等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虐待罪定罪处罚。”

虐待罪的构成条件如下:

  1. 客体条件: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收养关系、实际的赡养关系。(但家庭之外共同生活的成员可能也适用)
  2. 客观条件:
    • 要有对被害人肉体和精神进行摧残、折磨、迫害的行为。
      • 既包括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禁闭、讽刺、谩骂、侮辱、限制自由、强迫超负荷劳动等,又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如有病不给治疗、不给吃饱饭、不给穿暖衣等。但构成本罪,不可能是纯粹的不作为。单纯的不给饭吃、不给衣穿或有病不给治疗,构成犯罪应是遗弃罪。
      • 既包括肉体的摧残,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疗等,又包括精神上的迫害,如讽刺、谩骂、凌辱人格、限制自由等。
    • 行为必须具有经常性、一贯性。偶尔的行为不构成虐待罪。
    • 虐待行为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
  3. 主体条件:特殊主体,必须是家庭成员(同样,家庭之外共同生活的成员可能也适用)。非家庭成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 主观条件:主观上故意地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

虐待罪的要点是:只适用于家庭成员(可能也适用于家庭成员之外共同生活的人);主观上表现出对他人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的故意;经常性、一贯性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如果不是致人重伤或死亡,那么一般告诉(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的才处理,不告不理。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

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构成条件如下:

  1. 客体条件: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婚姻自由权利和身体自由权。侵犯身体权利的暴力行为只限于作为实施干涉婚姻自由的手段,如其侵犯人身权利的社会危害远远超过了对婚姻自由的干涉,就不应当再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论处。

  2. 客观条件:

    • 要求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即实施捆绑、殴打、禁闭、抢掠等对人身行使有形力的行为。
    • 实施暴力行为是为了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干涉婚姻自由主要表现为强制他人与某人结婚或者离婚,禁止他人与某人结婚或者离婚,这里的某人包括行为人与第三者。实施暴力不是为了干涉婚姻自由,或者干涉婚姻自由而没有使用暴力的,均不构成本罪。
  3. 主体条件: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 主观条件: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就是为了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要点:适用于所有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者;表现为主观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故意;既存在暴力行为又存在对他人婚姻自由的干涉;暴力行为是以干涉他人婚姻自由为目的;如果不是致人重伤或死亡,那么一般告诉的才处理,不告不理。

非法拘禁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对非法拘禁罪的量刑做了解释: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非法拘禁罪的构成条件如下:

  1. 客体条件: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
  2. 客观条件:以非法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即需要存在事实上的剥夺他人自由的行为。
    • 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曲,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
    • 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例如,将妇女洗澡时的换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就是无形的方法。
    • 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以欺诈方法拘禁他人,均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
    • 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
  3. 主体条件: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 主观条件:主观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丧失人身自由,还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非法拘禁罪的要点:适用于所有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者;表现为主观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存在剥夺他人自由的结果。

侮辱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侮辱罪的构成条件如下:

  1. 客体条件: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侮辱法人以及其他团体、组织,不构成侮辱罪。
  2. 客观条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 存在侮辱他人的行为,手段主要有:
      • 暴力侮辱人身,这里所讲的暴力,仅指作为侮辱的手段而言。例如以粪便泼人,以墨涂人,强剪头发,强迫他人做有辱人格的动作等,而不是指殴打、伤害身体健康的暴力。如果行为人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和行为,则应以伤害罪论处。
      • 采用言语进行侮辱,即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使其当众出丑,难以忍受,如口头散布被害人的生活隐私、生理缺陷等。
      • 文字侮辱,即以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漫画、信件、书刊或者其他公开的文字等方式泄漏他人隐私,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
    • 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须有第三者在场,并不一定要求被害者在场。
    • 侮辱对象必须是具体的、可以确定的人。死者不能成为本罪的侮辱对象,但如果行为人表面上侮辱死者,实际上是侮辱死者家属的,则应认定为侮辱罪。
    • 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等情形。
  3. 主体条件: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 主观条件:主观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侮辱行为会造成败坏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侮辱罪的要点:适用于所有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者;表现为主观侵犯他人名誉和尊严的故意;公然进行,并且对象是可以确定的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一般告诉的才处理,不告不理。

遗弃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

《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对遗弃罪做出了补充解释:

负有扶养义务且有扶养能力的人,拒绝扶养年幼、年老、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是危害严重的遗弃性质的家庭暴力。根据司法实践,具有对被害人长期不予照顾、不提供生活来源;驱赶、逼迫被害人离家,致使被害人流离失所或者生存困难;遗弃患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遗弃致使被害人身体严重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遗弃“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遗弃罪定罪处罚。

遗弃罪的构成条件如下:

  1. 客体条件: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成员中的平等权利,对象只限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
  2. 客观条件:表现为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扶养而拒不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 行为人必须负有扶养义务。包括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夫妻相互间的扶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 行为人能够负担却拒绝扶养。
    • 遗弃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程度的,才构成犯罪。
  3. 主体条件:特殊主体,必须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而且具有抚养能力的人。
  4. 主观条件:主观故意,即明知自己应履行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

遗弃罪的要点:仅适用于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而且具有抚养能力的犯罪者;主观上存在拒绝履行抚养义务的故意;受害者是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几种犯罪的区别

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中对于这几种犯罪如此规定:

准确区分虐待犯罪致人重伤、死亡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犯罪致人重伤、死亡的界限,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实施的暴力手段与方式、是否立即或者直接造成被害人伤亡后果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侵害被害人健康或者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而是出于追求被害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长期或者多次实施虐待行为,逐渐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过失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或者因虐待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残、自杀,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应当以虐待罪定罪处罚。对于被告人虽然实施家庭暴力呈现出经常性、持续性、反复性的特点,但其主观上具有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故意,持凶器实施暴力,暴力手段残忍,暴力程度较强,直接或者立即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由此可见,虐待罪与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区别在于:

  1. 犯罪人的主观故意,究竟是出于对受害者进行肉体和精神上的摧残,还是出于伤害受害者的生命或身体健康。
  2. 所实施的暴力行为与结果,如果暴力手段残忍,程度较强,直接造成受害者重伤或死亡的,则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

需要指出的是:

  1. 关于家庭成员只能被判虐待罪而不能判故意伤害罪的传言是错误的,该是什么就是什么。
  2. 虐待罪或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判定,并不以一次性行为或持续性行为作为区分标准。

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一般在两种情况下,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容易混淆:伤害致死与杀人既遂;伤害既遂与杀人未遂。

区别这两种犯罪,主要是看犯罪人的主观存在的究竟是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还是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

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中对于遗弃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如此规定:

准确区分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实施行为的时间与地点、是否立即造成被害人死亡,以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依赖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只是为了逃避扶养义务,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弃置在福利院、医院、派出所等单位或者广场、车站等行人较多的场所,希望被害人得到他人救助的,一般以遗弃罪定罪处罚。对于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不履行必要的扶养义务,致使被害人因缺乏生活照料而死亡,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带至荒山野岭等人迹罕至的场所扔弃,使被害人难以得到他人救助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遗弃罪与虐待罪的区别

法律界人士对遗弃罪与虐待罪的区别解释如下[8]

  1. 客体要件不同。遗弃罪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虐待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合法权益,也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

  2. 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遗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具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而虐待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经常或连续折磨、摧残家庭成员身心健康的行为。

  3. 主体要件不同。遗弃罪的主体,必须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扶养义务而且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人;而虐待罪的主体,必须是在一个家庭内部共同生活的成员。

  4. 犯罪主观方面不同。两罪在主观方面虽均是故意,但其故意的内容不同。遗弃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应当履行扶养义务,也有实际履行扶养义务能力而拒绝扶养;而虐待罪的故意是行为人有意识地对被害人进行肉体摧残和精神折磨。

  5. 犯罪侵犯的对象不同。遗弃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人。

相关法律在具体家庭暴力案件中的应用

在实际的家庭暴力刑事案件中,最常见的罪行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在聚法案例网站搜索“家庭暴力”结果,可发现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数量比其他各项犯罪多出一位数字。其次是重婚罪和虐待罪,其中重婚罪与家庭暴力案件普遍并无直接关系,只是案情中出现了家庭暴力现象。侮辱罪等各项犯罪出现的频次更少甚至几乎没有,可能是因为家庭暴力的实际表现往往超出侮辱罪等犯罪的表现,因此以更为严重的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进行处罚。

可以看到,实际上家庭暴力刑事案件主要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作为裁决结果,虐待罪属于其中的少数情况。至于民众为什么有一种结婚后只能判家暴罪(实际上指的应是虐待罪)而不判故意伤害罪的错误印象,可能是因为董珊珊案案情太过骇人听闻、判决结果太过不公,从而给民众留下了深深的心理阴影。

对于董珊珊案,公检机关先是以故意伤害罪起诉王光宇,最后却又改为虐待罪,成为此案判决结果最大的争议点。承办检察官闫彦当时还写了一篇《为什么定虐待而不是故意伤害》,发表在了《检察日报》上。由于这篇文章的全文现在很难在网络上搜索到,先引用全文如下:

为什么定虐待而不是故意伤害

2010年1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犯罪嫌疑人王光宇涉嫌故意伤害罪将本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经审查后,认为应按虐待罪追究王光宇的刑事责任,并于2010年4月1日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以虐待罪判处被告人王光宇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被害人亲属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1万余元。因本案被告人王光宇犯罪手段残忍、后果恶劣,且涉及妇女权益保护等问题,故引起了外界的广泛关注。但外界对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将王光宇涉嫌罪名由故意伤害罪改为虐待罪的理由不甚了解,现就该问题解释如下:

由于虐待罪在客观上往往会给被害人的健康乃至生命造成严重的损害,因此在实践中本罪极易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发生混淆。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将二者区分开来:

1.在犯罪对象上,虐待罪所侵害的对象仅为共同生活且彼此之间存在相互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而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并不以此为限,可以发生于任何人之间。

2.在主观方面,虽然二者都是故意犯罪,但故意的内容有所不同。虐待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只是对被害人进行肉体和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意图使被害人痛苦,但并不想直接造成被害人伤害或死亡的后果;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有意识地造成被害人身体上的伤害和死亡,表现为行为人对于造成被害人伤害或死亡结果的追求或放任。

3.在客观方面,虐待行为属连续犯罪,具有经常性、一贯性,表现为一种长期的或连续的折磨和摧残;而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不存在连续性和长期性,往往是一次行为。虐待罪致人重伤或死亡与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加重情节类似,但引起重伤或死亡的原因却截然不同。虐待致人重伤或死亡是由长期的打骂、摧残行为导致的结果,被害人的健康因长期或经常受虐待而逐渐被损害,是日积月累的结果;而故意伤害造成的危害结果,无论多么严重,往往都是一次行为造成的。如果在虐待过程中,行为人狠下毒手,故意把被害人杀死(如砍死、毒死)或者故意重伤被害人的,那就不能只构成虐待罪,而应另外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在本案审查起诉过程中,承办人对在案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审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王光宇进行了仔细讯问,并对本案进行了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且与被害人家属多次电话联系,与其进行了充分的沟通,了解被害人生前与王光宇共同生活的经历,充分听取了被害人家属与王光宇的辩护律师的意见,以明确认定犯罪嫌疑人王光宇的主观状态、犯罪动机及具体犯罪行为。

经审查,承办人认为,王光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殴打被害人,其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杀害或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而是因感情纠纷而对被害人进行肉体和精神的摧残和折磨。综合在案证据,无法认定王光宇具有杀害或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从客观上来说,被害人董某是在被王光宇最后一次殴打完两个月后在住院期间死亡,医护人员的证言及王光宇的供述均证实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系王光宇长期殴打的行为所导致,鉴定结论亦证实被害人系殴打导致感染后脏器衰竭死亡。也就是说,被害人之死非系王光宇最后一次殴打行为所直接造成,而是因长期遭受殴打、虐待而导致。因此,承办人认为,王光宇的行为符合虐待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虐待罪致人死亡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宜定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故意杀人罪。

简单来说,承办检察官认为:第一,无法认定王光宇在主观上有故意伤害或者杀害董珊珊的故意;第二,董珊珊的死亡是长期遭受殴打,而非一次遭受殴打所致,故意伤害往往是一次性的行为。

但这样的犯罪判定不仅在社会,在法律界人士中间也引起了很大的异议。一部分人认为本案在量刑上没毛病,但有更多的人认为检察官量刑失当。在博爱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上,董珊珊的伤势描述为“多发外伤;腹膜后巨大血肿;右肾受压变形萎缩性改变;头面部多发挫伤;右耳耳甲血性囊肿;双眼部挫伤淤血;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裂伤;腰椎1-4双侧横突骨折;贫血、四肢多发性挫伤”,部分法律人士认为这种程度的伤害不是长期殴打的积累,而是被一次严重的殴打所造成的直接伤害,并且被殴打的部位包括肾脏、肺部等关键脏器,有很明显的主观伤害的故意,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认定。

不管怎样,董珊珊已经死亡,案件已经结案,王光宇在刑满释放后,又毫无悔改地殴打新的妻子,只留下法律上对于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在实际案件审理中认定界限模糊的尴尬。也许在2015年发布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中特地加入了对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其中特别提到“暴力手段残忍,暴力程度较强”等认定方法,与董珊珊一案不无关系。在2019年的今天,闫彦当年在董珊珊案的量刑认定上似乎也不占理,董珊珊案的判决书无法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到,那篇《为什么定虐待而不是故意伤害》的文章也从《检察日报》网站上撤下来了。希望在法律完善以后,不会再出现这样的悲剧。

那么回到开头,现在问题又来了,既然现在已经有了专门的反家暴法,又为什么会出现沱沱这样的家暴男只被行政拘留20天的人间不公?其实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那则通告已经简单清晰地说明了情况,但由于太过简单,不了解相关法律的人是看不懂原因的。下面就来结合宇芽提供的信息详细地分析一下。

根据宇芽的自述,她最后一次被沱沱殴打发生在2019年8月29日。但她被打后没有立刻选择报警或请亲属代为报警,也没有及时保留被殴打的相关证据。11月25日,她在微博上发布自己被家暴的视频和图文微博后,警方才得知这起事件开始介入。

那么警方的第一件事情就是调查情况及进行伤情鉴定,但这时已过去了三个月,或许她当时的伤情确实未达到司法鉴定上的轻伤(如前所述,司法鉴定上的轻伤也挺重的),或许缺失了一些证据,总之宇芽的伤情没有达到轻伤的程度,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由于宇芽没有主动向人民法院起诉沱沱,公安机关不能以虐待罪移交司法机关。其他的侮辱罪等罪名也不能成立。因此只能转为治安管理处罚。当时有网友半桶水地解释说行政拘留是程序还没有走完,等走完会送法庭处理,这是不对的,如果要追究刑事责任,是不会走治安管理处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沱沱的行为违反了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9]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对于沱沱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处15日行政拘留和500元罚款;对于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其不属于“情节较重”的范围,处5日行政拘留和500元罚款。即便要纠结后者为什么是5日行政拘留而不是10日,也有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行政拘留20天,罚款1000元,这是公安机关能做到的最重的处罚了。至于追究司法责任,不是公安机关能做到的事情。

合理吗?客观地分析一下,其实是很合理的。遗憾吗?是的,非常遗憾。每一个听说这件事的人,可能都会觉得十分的遗憾和不公。那么问题出在哪里,是什么导致了沱沱只能被处以行政拘留20天?

我个人认为问题出在两点:第一,宇芽在受到家庭暴力后没有及时报警,也没有及时留存相关的证据,导致在法律上证据不足。第二,宇芽没有主动向人民法院起诉沱沱,根据虐待罪告诉才受理的原则,公安机关无法代为追究刑事责任。

宇芽现在还有机会,根据她成功申请到人身安全保护令来看,法院认可家庭暴力的事实,她掌握部分的人证和物证,还可以以虐待罪向法院起诉,根据《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虐待构成轻微伤的也可以构成虐待罪。虽然大概即便判虐待罪,也只能判两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痛不痒。——不过从宇芽贴出的图片来看,她只是选择了民事诉讼,那么沱沱或许就不会再受到更加严厉的处罚了,很可惜。

说上面这些话并不是说宇芽有错,没有相关的法律意识不是错,包括一时心软对家暴男一忍再忍,都不是错。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是没有错的。她还利用了自己的自媒体知识和网络资源极力向公众宣传反家庭暴力的意识,已经做得很好了。

但只有这些还不够,还应该思考一下,面对家庭暴力还有哪些地方可以做得更好。

意见与建议

要说明的是,以下内容绝不是我傲慢到想外行指导内行,只是作为一个普通公民,发表一下我自己的看法,大概相当于征求意见时发表一下自己的意见吧。

顺便一提,以下我说的这些,或许相关专业人士也有自己的考量,那么我希望相关的人士和部门能多一些和民众的沟通和解释,不要让本来是为人民服务的机关反而与人民脱节。因为“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

法律方面

对虐待罪的修改和完善

家庭暴力相关的刑事犯罪中最为人所诟病的,大概就是虐待罪了。不知道法律界人士怎么看此罪,在我看来这个虐待罪是十分莫名其妙的。

首先,为什么只有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行为才叫虐待罪,家庭成员之外就不会发生虐待行为了吗?有什么一定要把主客体限定在家庭成员之间的必要?或许法律上认为但凡涉及到家庭的总是有很多特殊因素,但我认为即便是家庭成员,在虐待这件事上与非家庭成员也没有什么显而易见的差别——明明都已经是情节恶劣的才入刑了,家庭成员寻常的“小拳拳捶你胸口”根本不会涉及到犯罪的问题。

其次,对虐待罪的刑事处罚似乎太轻。虐待这种行为,一般都是用恶毒的手段持续从身心上折磨受害者以获得快感,站在罪犯的角度上,他当然不愿意把受害者打成重伤或者打死,一方面自己会坐牢,另一方面人死了他还玩什么?但这种虐待和折磨会对被害人造成极大的身心痛苦,或许还不如直接死了算了——然而在法律上,被害人不堪虐待而自杀也只能是虐待罪致人死亡,判处两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种刑罚究竟合不合理,不妨问问那些犯了虐待罪的犯人,他们是愿意选择在牢中天天遭受非人的虐待还是选择两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201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中,增加了“第二百六十条之一”:

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可以看到司法部门也有想扩大虐待罪适用范围的心。但我觉得不如就把范围扩大到一般主客体,不然还要分别制定虐待老人罪、虐待儿童罪、虐待下属罪、虐待囚犯罪……何必呢。

即便确实有针对家庭成员设立虐待罪的必要,那么我认为也应当是重刑,而不是轻判。有人说设立法律的目的是劝人向善,而不是血债血偿,或许。但我认为不为自己的行为付出足够的代价是不足以让罪犯心生悔意的。王光宇、李阳、沱沱,没有一个表现出愧疚和改过自新的样子,沱沱甚至一边打女朋友一边说“你去告我,你也告不赢”。他们必须切身体会到自身的行为对他人造成了多么大的伤害,否则即便入狱,恐怕也只是一边数着日子一边咬牙切齿地想“都是那个女人害的,等我出去我绝对打死她”。

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家庭暴力不利于家庭的和谐,犯罪者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使施暴者有恃无恐,亦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为了体现家庭和谐、社会稳定的导向,也应当加大对虐待罪的刑罚。

加强对精神伤害的重视

俗话说“杀人诛心”,在不杀了一个人的前提下毁掉一个人的方法太多了,对人精神上的折磨尤其是致命的。家庭暴力便会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极大创伤。

典型的家庭暴力,通常是从精神上的控制开始的:逐渐隔绝受害人与外界的联系,将对方的财务控制到自己手里,不断地否定和辱骂受害人,通过上述手段使其进入一种习得性无助的状态。然后再进行殴打或者其他手段的凌辱,使受害人处于一种持续的恐惧与绝望之中,但此时精神上已经无法让自己主动地逃离,只能听任摆布,让事情越来越走向无法收拾的状态,不在沉默中爆发,就在沉默中灭亡。即便最终得以抽身,身体的伤可以痊愈,精神上的创伤却是永远无法抹消的。即便是《不要和陌生人说话》这样的电视剧都能给观众留下这么多年的心理阴影,更何况是受害者本人呢?

这种情况下,司法上还是以身体的伤情作为量刑标准,未免不合情理。难道非要等受害人身心都被折磨得半死不活了,才能等到刑罚的实施吗?这样如何起到保护受害者的目的?

我认为,精神上的伤害比之于身体上的伤害,更隐秘、更容易为人忽视,但也是更大的罪恶——它可以达到一种杀人不见血的效果,甚至还会成为受害者有罪论的温床。因此在家庭暴力案件的量刑中,除了身体上的伤情鉴定,还应当考虑对受害人心理上的影响。理想的做法是司法机构成立专门的精神鉴定小组,在进行伤情鉴定的同时,也鉴定受害人的精神状态。不过实施起来可能就并没有那么理想了,因为精神诊断还是个比较主观的、误差比较大的判断,而且也不知道受害人是不是本身就有某些心理问题。举个极端的例子,比如说受害人倘若婚前就有严重的抑郁症,因为老公没有及时地回答她的话之类鸡毛蒜皮的诱因就抑郁症加重,那么根据她的精神鉴定来量刑显然是冤枉了她的老公。

但总之,我认为精神上的伤害在家庭暴力的量刑中是非常重要、不可轻视的一环,倘若仅仅以身体上的伤情来对家庭暴力案件进行量刑,便容易造成(民众概念上的)轻判。

宣传方面

加强对家庭暴力的应对和对法律知识的宣传

促使我写这篇博文的直接原因,就是我发现这都2019年了,民众对于家庭暴力的了解还是很薄弱。我自己本也没有强到哪去,上面说到的那些知识是我一点一点地查过才知道的,想来我不了解的还有很多。这本应是人人都该了解的,即便自己没有被家暴的危险,也可以帮助别人,我们对于反家庭暴力的宣传还做得远远不够,被家暴的女性大多依然选择沉默。想一想,在宇芽之前,我们见过多少次勇于在公开的平台上诉说自己被家暴的经历,而且第一句话就说“我被家暴了”并直接@出了家暴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识。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但事实上,有没有人在生活中接受过来自上述组织的系统的反家庭暴力教育呢?反正我是没有,对家庭暴力的认知都是来自于SNS上又爆出了新的家庭暴力事件,然后蓝V发个什么三分钟小视频或者一个很短的文章做个简单的科普。没有别的。

说到我国的女性公益组织,第一个想到的就是全国妇联(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然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官方网站上主要内容就是干巴巴的新闻,没有关于女性救助方面的实质内容。妇联主办的女性之声官方网站倒是有了维权服务这个栏目,但对家庭暴力的知识介绍依旧太少——明明在我国,女性他杀死因中,有40%都是由于家庭暴力致死。北京为平妇女权益机构在《反家庭暴力法》发布后定期发表监测报告,也做了很多关于家庭暴力的知识宣传(详见“扩展阅读”部分),但又有多少人听说过这个机构?在搜索家庭暴力时,最实用的信息反而来自于国外的一些女性公益机构网站(如前言中提到的Women’s Aid),其关于家庭暴力的内容既详实又平易近人,比我国的这些女性机构网站有用多了。

我们在反家暴宣传方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最有效的宣传途径依然是各种媒体渠道,包括电视、报刊杂志、网络公众号和自媒体等等。这些媒体应当主动担当起传播社会主义价值观的责任,牺牲一些广告费,多做一些家庭暴力的知识宣传。现实中由于我国媒体行业,特别是新媒体存在着很大的制度问题,导致媒体在发布消息时一味追求震撼眼球的刻奇效果,起不到追求正面导向的作用——这详细说起来又是另外一个话题了。但大众传播本就应该承担教育大众、引导舆论的责任,媒体也是大众获得信息的最直接途径,媒体人士是应当在反家暴方面多做一些宣传的。

另外,妇联、居委会及用人单位等等也应当加强对家庭暴力知识的宣传,比如定期邀请专家举办讲座、向每人或每户颁发小册子等等,将反家暴的意识普及到每家每户,把工作做到预防阶段,尽量减少一些家庭暴力实际发生后的事后补救。特别是用人单位,虽然法律上没有规定,但也应该有些良心,不能因为员工受到家庭暴力就冷漠地辞退员工让其自生自灭,应当积极地帮助其联系相关机构寻求帮助。

宣传的方式也可以是灵活多样的,遭受家庭暴力的人群普遍不会很年老,对一些新型的宣传方式更有兴趣,也更容易接受。拍摄电视剧和电影等就是一个比较好的方式,另外还有游戏、歌曲等等。我之前玩过一个独立游戏《手机疑云2: 劳拉的故事》,即是一个以反家庭暴力为题材的游戏,既有新奇的玩法又提供了一些必要的知识科普,是一个很不错的游戏。

宣传的内容方面,肯定是要包括家庭暴力的类型以及典型的迹象,特别要宣传非身体方面的家庭暴力,不把家庭暴力扼杀在苗头中,等到遭受身体伤害的时候可能就已经晚了。还要包括遭受家庭暴力后应该如何应对(这一点由于详细的讲解太少,其实我也不是很清楚,为了不误导人暂且不写在这里),可以求助的机构及联系方式等等。至于法律方面,可能普通老百姓并不怎么关心,可以略讲或不讲。但公安和司法机关方面可以做一些普法工作,如前面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发的通告,完全可以说明得更加清楚一些,如宇芽的伤情未达到司法认定的轻伤及以上,不构成《刑法》规定的相关刑事犯罪,因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沱沱犯了其中的哪几条,依法判处行政拘留二十天等等,然后再安排微博上的法律专家用平易近人的语言进一步解释一下。毫无疑问,即便解释到什么地步都会有人看都不看只嚷嚷凭什么,但能让一个人明白就该让一个人明白,相关机构不应当放弃与民众的沟通和解释。

最后,这样的宣传应该是面向所有人的。广大女性为了自己的人身安全,固然人人都应当熟记,但对男性也应当做同样的宣传教育。一方面,男性也有可能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另一方面,每个人都有义务制止自己身边的家庭暴力,构成社会监督的一环。只有团结所有群众,将反家庭暴力的意识普及到所有人心里,才能带动社会观念的进步。

建立家庭暴力档案

司法案件的判决书和裁决书,除了少量特殊案件以外都是向社会公开的,但普通民众大多都不会主动上中国裁判文书网查判决书(这网站也是真的不太好用)。我国的女性权益机构其实就可以代为整理家庭暴力相关的文书,放在自己的网站上,建立一份家庭暴力档案。包括被告的名字、案由、判决结果,附上判决书的全文或者链接,这些都是公开的信息,完全可以整理。一方面可以方便网友加深对法律的认识,另一方面也列出了一份家暴者名单,让大家在找对象时擦亮双眼,远离家暴的衣冠禽兽。

或许有人认为家暴男也有可怜之处,他们或许也有过非常不幸的经历,需要帮助,需要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也许是这样的,但我认为这样的人不主动寻求心理救助,而转而伤害亲近的、信任他的无辜者(还往往是处于弱势的女性),这就完完全全是他们自己的问题,一切后果应由他们本人承担,无辜者没有义务遭受这样的痛苦,也没有义务帮忙试验家暴男究竟有没有真的改过自新。寻常女性要做的就是远离危险,倘若家暴男确确实实改过自新了,这份信任该由他们自己重新建立起来。

顺便一提,各地公安机关也应当对家庭暴力的出警整理一份档案,并与当地的妇联、居委会等等做到信息互通,定期对出现过家庭暴力的家庭及附近的邻居进行查访。由于大多女性在遭受家庭暴力后都没有主动利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意识,机关和公益机构的主动查访就是制止家庭暴力很重要的一环。

其他方面

关于可以改进的其他方面,主要包括各机关部门是否认真执行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否积极进行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处理工作,是执行力方面的问题。还包括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处理家庭暴力事件中的一些主观因素,比如公安机关在出警时是否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务事”而不对施暴者进行认真的批评教育,司法机关在处理离婚纠纷案件时是否因为“劝和不劝离”的传统思想而不轻易判离等等。

前面各节说到的都只是理论方面,基层部门的执行效果其实是反家庭暴力的最直接的因素,如董珊珊被家暴时曾前后八次报警,当地公安机关便认为这只是“家务事”,没有给予有效的处理和帮助,最终酿成大祸。遗憾的是这方面难以查找资料,无法论述各机关部门有没有认真执行反家庭暴力工作,随便批评就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了。因而只能提出来,并希望相关的机关部门都对家庭暴力的危害有了足够的理解和重视。

结语

以上即是我作为一名普通的女性公民对于我国家庭暴力事件的了解和想法。

由于这篇博文并非写学术文章,我也没有学过法律,因此写得并不严谨,只说了我自己比较在意的一些地方。从科学的角度,还应当调研一下国外对于家庭暴力相关的法案和措施是怎样的,有什么值得我国学习之处,不过我写到这里就已经很累了,还是由专业人士来研究吧。

家庭暴力是一个很沉重的话题,我在写这篇博文的过程中心情也很沉重,花了很大的力气(主要指心理上)才写完。一方面为那些被家庭暴力伤害的女性感到难过,另一方面大家对家庭暴力的认识以及举措都还不够,不知道还要经过多久的努力才能把反家庭暴力的意识普及到每一个人心里,让每一位女性在家庭暴力产生萌芽之时就能及时地保护自己,让每一位施暴者都能付出应有的代价。

最后说一句听上去很矫情,但确实是我内心想法的话——“愿你被这世界温柔以待,即使生命总以刻薄荒芜相欺”。

扩展阅读


  1. 新浪微博@宇芽YUYAMIKA 2019年11月25日17:11 ↩︎

  2. 新浪微博@宇芽YUYAMIKA 2019年11月25日18:15 ↩︎

  3. 微博主“沱沱的风魔教”陈某因故意伤害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

  4. 什么是家庭暴力? ↩︎

  5. 判决 - 西乡县人民法院 - (2007)西刑初字第22号 - 吕小翠故意杀人案 ↩︎

  6. 新浪微博@丽娜华的Mom 2011年8月31日16:22 / 新浪微博@丽娜华的Mom 2011年9月1日10:12 / 新浪微博@丽娜华的Mom 2011年9月3日09:34 / 新浪微博@丽娜华的Mom 2011年9月4日12:17 ↩︎

  7. 家暴之后:李阳妻子遭遇了些什么 ↩︎

  8. 遗弃罪与虐待罪有什么不同 ↩︎

  9. 新浪微博@宇芽YUYAMIKA 2019年11月28日 09:02 ↩︎